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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送养他人未成年子女,精神损害和诉讼时效怎么算?

2017-04-09 李玉国、王友祥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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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王女士在1988年产下一女,但在分娩期间出现问题,可能有后遗症。王女士丈夫的父亲知道后与医院签订协议放弃治疗王女士之女,并将王女士之女交由医院处理。在这之后一直向王女士说女儿已经死亡。医院未经王女士与其丈夫的同意,将王女士之女送给宋氏夫妇抚养。1993年王女士得知自己的女儿并没有死亡,2005年王女士与其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礼道歉、返还女儿、赔偿损失28万以及精神损害赔偿122万。法院最终只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

本案被收录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李玉国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友祥对本案进行了评论,本文末尾附录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特推送如下:



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指导案例】王某、张某与某市立医院侵权纠纷


案情

王某、张某与某市立医院侵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88年11月26日入住市医院,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羊水污染、Ⅲ度窒息,转小儿科抢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治疗,于1988年12月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故王某住院、出院手续系张某父亲张甲办理。在王某女儿抢救治疗期间,张甲要求市立医院放弃治疗,并表示不要女婴,交市立医院处理。市立医院在治疗结束后转送他人抚养。1989年7月19日,张甲与医院签署《关于王某分娩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市立医院承认对于女婴出现的问题有一定责任,补偿王某2000元。同时确认在王某之女抢救治疗过程中,市立医院如实告知了家属可能会有后遗症,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再给王某造成刺激,一直告诉王某女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


1993年10月16日,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得知,张甲因担心王某之女有后遗症,提出放弃女婴的要求后,医院将女婴送与他人抚养。2005年11月30日,王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市医院赔礼道歉;2、市医院交还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于本案是亲权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等。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市立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亲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亲权基于血亲关系或者是拟制血亲关系取得,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亲权,亲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但本案中王某之女被送养他人,导致亲权丧失的并非基于法定事由,而系张某的父亲张甲擅自决定放弃对王某之女的抚养,市立医院在未取得女婴的父母张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送他人抚养所导致。王某、张某关于市立医院侵犯其亲权的主张成立。张甲与市立医院系共同侵权,从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过程分析,张甲的作用及影响显然较市立医院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市立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王某、张某未就所诉请的物质性损害28万元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索要12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市立医院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即将其女儿送他人抚养,由此给王某、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某、张某要求市立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但请求12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认定。依据王某、张某提交的证据,王某、张某在1993年即知悉市立医院将其女儿送他人抚养的侵权事实,但直到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鉴于王某、张某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不积极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据此判决驳回了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之女出生后,市立医院没有将王某之女的病情如实告知王某、张某,而是与案外人张甲签订协议,约定隐瞒王某之女没有死亡的事实,且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将王某之女交给宋氏夫妇抚养。市立医院与张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王某、张某对其女的保护抚养之权利,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比例上,张甲作为王某、张某的近亲属应承担主要责任,市立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王某、张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某之女至2006年11月27日才满18周岁,在此之前,其与王某、张某之间的亲权关系没有消灭。市立医院自1989年初将王某之女送给他人,致王某之女脱离父、母的监护,侵权状态一直持续,故王某、张某于2005年11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市立医院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将其女交给他人抚养,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王某、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5万元。鉴于王某、张某放弃对张甲的诉讼请求,市立医院应支付王某、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王某、张某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的数额及方式,不予支持。


法官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是在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肖像权造成侵害时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就构成侵害监护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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